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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介绍:
原告:某贸易公司
原告:某贸易公司
被告:某国际物流公司
代理律师:杜律师
法院审理认为,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XX港至荷兰鹿特丹的运输,具有涉外因素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第二百六十九条“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 的,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”的规定,原、被告可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。原、被告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,因此本案 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,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,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本案货物 提单,应履行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。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,仍持有本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,是本案货物提单的合法持有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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